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澎湖機場

相關法令權益
最後更新日期:113/1/19
乘客不得攜帶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如易燃品、高壓縮罐、腐蝕性物品等)或在飛機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如行動電話、電腦等),否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倘發生航空事故致乘客死亡,航空公司對每一乘客應負之賠償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對於受重傷乘客之賠償,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對於非死亡或重傷乘客之賠償以實際損害額計算,惟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但是請求權人可證明有其他法律規定或另有契約約定更高賠償額,或證明其受更大損害時,可請求更高之賠償。(參「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88.3.27修正)
     
  • 倘發生航空事故致載運貨物或行李於運送過程中受到損害,則航空公司對貨物及已 託運之行李應按實際損害額賠償損失,但每公斤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對於乘客隨身行李亦應按實際損害計算賠償額,但每一乘客最高賠償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二萬元。(參「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88.3 .27修正)
     
  • 航班無法依預定時刻起飛時,國際航線遲延三十分鐘以上,國內航線遲延十五分鐘以上,航空公司應向乘客說明遲延原因及處理方式。(參「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程序」第三條)
     
  • 航空公司因航班遲延或必須變更航線、起降地點,致影響乘客權益時,航空公司應視實際狀況並斟酌乘客需要,適時免費提供必要之通訊(電話卡)、飲食、膳宿、禦寒或醫療急救物品,乘客亦得要求航空公司安排轉機或轉搭其他交通工具。如受限於當地情況無法提供服務時,航空公司應向乘客說明原因妥善處理。 (參「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程序」第四條)
     
  • 由於航空運輸首重飛航安全,乘客對於不可歸責於航空公司之事由(如氣候因素等)無法依預定時刻起飛時,請務必耐心等候或尋求轉機。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航空公司如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乘客僅能就因遲到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向航空公司求償。
     
  • 乘客與航空公司發生權益糾紛無法立即解決時,不得以霸機方式作為抗爭而影響其他乘客權益。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航空警察局得強制霸機乘客離開航空器,因此,乘客有向航空公司請 求立即解決糾紛之必要時,應填寫「民用航空乘客離機協議見證表」交由航空站公務主管協助處理。
     
  • 乘客對於航空公司之服務認為有侵害權益之情事時,可向各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門、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民用航空局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