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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機場

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
最後更新日期:113/1/19
一、 持航空公司得視實際營運狀況填寫。
二、 航空公司與機票或登機證上所列載之乘客同意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
  票經簽發後,其運送義務範圍自起運站,經載明之航線而至到達站。
  第二條:
  機票自簽發日起一年內有效,但機票上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約定。乘客於機票有效期限及有效期限屆滿後一年內,均得憑票請求辦理退票還款,逾期未請求辦理退票還款,該機票作廢。
  第三條:
  機票上乘客姓名欄一經填寫,不得塗改,但開票人誤繕時,應重新開立機票。機票持用人非票載乘客者,不得登機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四條:
  乘客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票時,應至原售票單位辦理退票手續。原售票單位得酌收票面價額百分之【】為手續費(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票面價百分之十,但依第七條之優待票,手續費不得超過優票面額百分之十)。航空公司發行經民航主管機關核定之優惠票,並於機票上註明者,得不適用前項手續費最高百分之十之限制(但最高不逾實際售價百分之二十五)。第一項所稱原售票單位,向網站購票者,係指透過該網站出售機票之航空公司或旅行社;向航空公司購票者,係指其實際出售機票之單位及該航空公司總公司、分公司、辦事處;向旅行社購票者,係指其實際出售機票之單位及該旅行社總公司、分公司。表訂航班取消時,乘客得要求辦理退票,原售票單位不得收取任何手續費。
  第五條:
  乘客遺失機票時,應於機票有效期限內依規定向原購票單位辦理掛失。經航空公司查證該機票未使用時,得辦理退費。但航空公司得酌收票面價格百分之【】為手續費(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票面價百分之十)。
  第六條:
  票於有效期限內,如經主管機關核定調整票面價格時,航空公司與乘客雙方均同意依使用時主管機關核定票面價與乘客所持機票票面價之差額多退少補。
  第七條: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享有搭乘國內線票價優待:
 
  1. 未滿二歲之嬰兒享有票面價【 】折之優待。
  2. 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享有票面價【 】折優待。
  3.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本國人享有票面價五折優待。
  4. 本國籍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中之一人,享有票面價五折優待。但應於購票及搭機時出示身心障礙手冊。
  5. 設籍離島地區居民依「民用航空法」及「離島偏遠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辦法」享有優待票價。前項優待僅能擇一,不能享有多重優待。
  第八條:
  乘客搭機時應攜帶政府機關核發貼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以備接受檢查核對。
  未滿十四歲之兒童,未持有政府機關核發貼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者,得以戶口名簿影本或健保卡(兒 童手冊)等能證明身分之文件代替之。
  第九條:
  航空公司於班機表訂起飛時間前【 】分鐘開始受理乘客報到作業,乘客應於班機表訂起飛時間前三十分辦妥報到手續。
  乘客未於前項時間內完成報到手續者,航空公司得以取消其訂位。
  第十條:
  乘客隨身攜帶行李以不超過【 】件為原則,合計不超過【 】公斤,每件大小不得超過【 】公分,超過上述限制者,應改以託運方式運送。
  第十一條:
  經濟艙乘客之免費託運行李額度為【 】公斤(不得少於十公斤),商務艙乘客之免費託運行李額度為【】公斤(不得少於二十公斤),超過時航空公司得另外收費。
  第十二條:
  託運行李包裝不完整於運送過程中有損壞之虞者,航空公司得拒絕載運該行李。
  第十三條:
  下列物品禁止手提攜帶或 託運上機:(詳情請洽航空公司)
 
  1. 壓縮氣體:如罐裝瓦斯、潛水用氧氣瓶、噴漆、殺蟲劑等。
  2. 腐蝕物(劑):如強酸、強鹼、水銀、酸鹼電池等。
  3. 爆裂物:各類槍械彈藥、煙火、爆竹、照明彈等。
  4. 易燃品:如汽柴油等燃料油、火柴、油漆、點火器等。
  5. 放射性物品。
  6. 具防盜裝置之公事包或小型手提箱。
  7. 氧化物品:如漂白劑(水、粉)、工業用雙氧水等。
  8. 毒物(劑)及傳染物:如殺蟲劑、除草劑、活性濾過性病毒等。
  9. 其他危禁品:如磁化物(磁鐵)、具攻擊性及刺激性物品(如刀劍棍棒類、弓箭、防身噴霧器等)及其他影響飛航安全之物品。
  第十四條:
  下列物品應以託運方式處理。但經安檢人員同意者,得置於隨身行李隨身攜帶:(詳情請洽航空公司)髮膠、定型液、醫用含酒精之液態瓶裝物、防蚊液、酒類、噴霧器及其他不影響飛航安全之物品。
  第十五條:
  為維護飛航安全,乘客不得攜帶或放置武器及危險物品於行李中,違者禁止登機。但負有特殊任務必須帶武器之軍警人員,應依規定由所屬單位主管出具證明文件,並由攜帶人自動請求查驗,經核符後將所攜帶武器交由航空公司服務人員處理。
  第十六條:
  乘客在客艙內,禁止使用任何干擾飛航安全之通訊器材及電子用品(如:行動電話、個人無線電收發報機、各類遙控器、CD唱盤、調頻收音機等),並應遵守相關安全規定及與機上服務人員合作。(詳情請洽航空公司)
  第十七條:
  班機時刻表所列之時間與航線不得任意變更。如有變更時,航空公司應以顯著方式公告。所稱航班時間係指班機時刻表,班機時刻表訂之離場時間是乘客登機後,飛機艙門關閉準備離場之時間,而非班機實際起飛時間。
  第十八條:
  乘客因航空公司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公司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如遇天候變化、機件故障、主管機關命令約束或其他必要情況),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航空公司於確定航空器無法依表定時間起程,致國內航線遲延十五分鐘以上或變更航線、起降地點、取消該班機,致影響乘客權益者,應立即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及處理方式,並視實際情況斟酌乘客需要,適時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1. 必要之通訊。
  2. 必要之飲食或膳宿。
  3. 必要之禦寒或醫藥急救之物品。
  4. 必要之轉機或其他交通工具。
  航空公司應合理照顧乘客權益,如受限於當地實際情況,無法提供前項服務時,應即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並妥善處理。
  第十九條:
  航空公司與乘客雙方發生運送糾紛無法立即解決時,雙方得申請航空站公務主管人員協助調處,並由雙方填寫民用航空乘客離機協議見證表,乘客不得延遲下機,以避免影響後續班機乘客之權益。前項調處係依據「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依中華民國「民用航空法」與「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規定,航空公司就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故意或過失事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乘客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得就其損害請求賠償外,航空公司對每一乘客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依下列標準辦理:
 
  1. 死亡者:新台幣三百萬元整。
  2. 重傷者: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乘客非死亡或重傷者,其賠償金額依實際損害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但第一項之法令,或其他法規關於前一項賠償金額之規定有變動時,依該規定之變動比例調整之。
    乘客之死亡或傷害賠償額,有特別書面契約者,依其契約,無特別契約者,依前二項之賠償標準。
  第二十一條:
  乘客行李之損害,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故意或過失事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乘客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得就其損害請求賠償外,航空公司對每一乘客行李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依下列標準辦理:
 
  1. 隨身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超過新台幣二萬元整。
  2. 託運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整。
  行李損害之賠償額,有特別書面契約者,依其契約,無特別契約者,依前項之賠償標準。前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於第二項之賠償標準亦適用之。
  第二十二條:
  託運行李中,不得放入錢幣、珠寶、銀器、可轉讓之有價證券、公債、股票、貴重物品、樣品或商業文件等物品。 前項物品如於運送途中遭遺失或毀損,航空公司僅能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負賠償責任。但航空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託運行李中,如有易碎、易腐等物品,於運送途中致其自身行李損失或毀損,航空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但乘客能證明航空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航空公司對運送之行李,僅負交付與持(行李)票人之責任,乘客應憑航空公司發給之行李票提領託運行李。行李票如有遺失,除有急迫情形經乘客提出切結書及確實之證明,航空公司得同意乘客先行提領外,應待【】日後(不得逾七日)且無其他乘客提出異議,始可請求交付。對於被他人持行李票而領走之任何行李,航空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但乘客能證明航空公司有故意或過失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航空公司基於飛航安全考量,非依民航局核備之運務手冊規定,不得限制下列乘客之搭乘:(詳情請洽航空公司)
 
  1. 身心障礙及傷病旅客。
  2. 需特別照顧之孕婦及高齡者。
  3. 同行嬰兒、獨行小孩。
  4. 被押解之罪犯(含嫌疑犯)。
  5. 酩酊者(含吸食麻藥、藥品所致者)。
  6. 可能影響乘客、機組員及飛航之安全者。
  第二十六條:
  乘客不滿意航空公司提供之服務時,可利用航空公司之申訴服務專線反映,航空公司應立即視實際情形迅速妥適處理。航空公司申訴服務專線及網址:【 】
  第二十七條: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